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2號
TTDV,113,補,17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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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 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 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 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 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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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