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吳貴枝
黃鈞鼎
被 告 彭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作為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
二、請具狀說明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時
點之起始及範圍。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土地共有
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以及地籍圖謄本;並另以
地籍圖影本,繪製大約遭占用位置。
四、被告彭秀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