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4號
TTDV,113,補,16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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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洪薏恩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
被 告 胡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02萬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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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