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3號
TTDV,113,補,153,202405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請
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77元,及自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
87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本件
請求1部分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96,277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即請求被告就其中196,277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
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
至113年3月6日止之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451元{[19
6,277×(32/365+66/366)×15.04%]+[196,277×(1/365+66/366
)×15.04%×10%]=8,4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請求2部分
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83,987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即請求被告就其中283,987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
6日止之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344元{[283,987×(3/
365+66/366)×7.7%]+(283,987×37/366×7.7%×10%)=4,344},
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059元(196,2
77+8,451+283,987+4,344=493,05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