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號
TTDV,113,消債更,8,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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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志瑋張致瑋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李東銘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623,13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65,544元,現任職於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每月收 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 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 至9、34至3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大潤發公司,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8,000 元,與聲請人陳報大潤發公司薪資單所載大致相符(本院 卷第67至69、75至77頁),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名下除建物、田賦各一筆,均為公同共有(本院卷 第64頁),且共有人數眾多,聲請人應繼份僅84之1(本 院卷第63頁),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此外無其 他財產。
  ㈤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623 ,13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7,923元 (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 及利息,同為77,923元(計算式:本金68,462元+利 息9,461元=77,923元)。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243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 息,則為389,543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522元+ 信用卡利息3,907元+信用貸款本金331,857元+信用貸 款利息15,257元=389,543元)。    ⑶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004元(本院卷第25至26 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84,5 04元(計算式:未繳金額20,655元+利息1,458元+未 繳金額58,905元+利息3,486元=84,504元)。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6 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921元、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為58,905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 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99,438元(計 算式:77,923元+389,543元+84,504元+71,642元+16,92 1元+58,905元=699,43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 6元,仍餘10,924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99,438元之債務, 約需64月,即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99,438元÷1 0,924元=6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 28歲,正值青壯(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7 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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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