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趙筠婷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筠婷自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19,897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080,000元,現任 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 19,365元,又需扶養父親、母親共支出15,000元。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7、43至44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擔任職業軍人,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45,000元,與 聲請人陳報薪餉給與詳印表所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兩年 間實發薪資之平均(本院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本院 爰以平均月收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等項目為19,365 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薪餉給與詳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薪 資均有「主副食代扣」之扣除款項(本院卷第81至84頁), 且聲請人既為職業軍人,軍中應有提供膳食,則以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需另加計9,000元之膳食費,實有不合理之處 ,故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定之。
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19, 89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53,153元( 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 息,則為355,673元(計算式:本金188,213元+本金165 ,782元+利息1,678元=355,673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131,365元 (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 利息,則為1,130,166元(計算式:本金149,999元+利 息5,449元+本金963,578元+利息11,140元=1,130,166元
)。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161,29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據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000元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2頁),不予列計。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647,129元(計 算式:355,673元+1,130,166元+161,290元=1,647,129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 0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之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其父李千祿、其母趙春枝,每月支 出15,000元,經查:
⑴李千祿(00年00月生,現年59歲)名下有鈴木汽車一輛 (1994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於11 2年9月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本院卷第55至62頁) ;趙春枝(00年0月生,現年58歲)名下有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僅20%,為風景區 農牧用地,堪認變價不易,交易價值甚微)、中華汽車 一輛(2002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 馬自達汽車一輛(20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堪認幾 無殘值),於108年8月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加保(本院 卷第63至69頁);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年紀均接近 法定退休年齡,求職已為不易,勞保均已退保且查無其 他收入來源,名下財產均價值甚微,確屬難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又聲請人父母現均居住於臺東市(本院卷第55、63頁參 照),本院爰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32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⑶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其父母,然據聲請人陳報(本院 卷第80頁)其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 :李志傑、趙啟銘、趙嘉榕),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卻迄未提出上
開扶養義務人有不能扶養父母情事之證明,故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 3.是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 為度(計算式:17,076元×父母2人÷扶養義務人4人=8,538 元),逾此範圍則暫不予計入。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用8,538元後,尚餘19,386元,若 全數用以清償1,647,129元之債務,約需85月,即7年餘方可 全數清償(計算式:1,647,129元÷19,386=85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以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