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耀霆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耀霆自民國113年5月3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311,43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10,491元,現任 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區經 理,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60 元,又需扶養父親、母親共支出17,06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9、72至73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新光人壽,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0元, 然據聲請人陳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 第37至38頁),聲請人110年度收入為699,154元、111年度 收入為611,337元,每月收入平均為54,604元,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收入平均為26,000元,尚屬有間。聲請人陳報新光人 壽112年1至12月業務津貼表(本院卷第39至50頁)、112年5 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2至324頁),並主張「 113年1至3月總收入為517,136元,平均月薪為33,594元……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然據聲請人陳報薪資資料觀之 ,雖每月薪資或有高低,但112年間全年度收入仍有517,136 元,是聲請人主張僅以113年1至3月間之薪資計算收入之方 式,難認可採,本院爰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平均月收入 47,020元(計算式:(111年度收入611,337元+112年度收入 517,136元)/24月=4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 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6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已設定動產擔保),未陳報名下存 款資料、保險資料、證券或金融商品投資資料,此外無其他 財產。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311
,43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僅計本金及利息):
1.據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7,99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194,786元(本 院卷第64、68至69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雖陳報其對聲請人有債權428,340元( 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係有擔保之債權,業經和潤公 司陳明在卷(113年5月2日和潤公司陳報狀),與本院職 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85頁),故不予計入更生債務。
2.就未陳報債權部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2,28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1,935元,爰以聲請人 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436,997元(計 算式:77,995元+2,194,786元+82,281元+81,935元=2,436 ,9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 000,000元之上限。
㈥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扶 養父蔡宗家、母張紅珠,經與其胞弟蔡張群分擔後,各支出 8,530元、8,53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蔡宗家身心障礙證明、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8、99、100 至135、160至268、325至326頁),堪認受扶養人蔡宗家無 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日產汽車一輛(100年出廠,已逾折舊 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受扶養人張紅珠109年所得僅20,00 0元、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與胞弟蔡張群分擔後各 支出8,530元、8,530元之扶養費用,未逾前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0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60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用各8,530元後,尚餘12,900元, 若全數用以清償2,436,997元之債務,約需189月,即15年餘
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2,436,997元÷12,900元=189月,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短 期內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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