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0號
TTDV,113,消債更,20,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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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裕凱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15,228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8元,目前擔任U ber司機及自接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3頁),是聲請人 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15, 22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 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9,9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96,614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7至16 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6, 59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 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8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 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8元外並無財產,存 款餘額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 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33至40、47至55、123至137、143 至14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林鴛鴦,其母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13年3月22日補正 說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9至111、125至131頁)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 每月領有約15,587元補助,再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共3人一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496元【計算 式:(17,076-15,587)÷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徐○哲於101 年出生,因聲請人與其母於111年8月19日兩願離婚,經協議 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6,110元【計算式:17,076元+496元+8,538元=26, 110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96,59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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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