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 緊急搶通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其中大武漁港(軒嵐諾颱風 )緊急搶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2 日進行搶通,迄111年10月3日完工。原告於完工後與被告初 步會算後,兩造認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 6,868元,原告遂依會算結果,開立2,386,868元之發票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於原告請款後,自行以兩造會算前,原告先 行陳報完工得請款之金額2,584,620元認與監造單位認定有 出入,就此差額認屬浮報,依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規定「扣除5倍該日該項工作價金 」即941,679元;被告在112年2月24日將原告請款金額2,386 ,868元,扣除941,679元後,僅支付1,445,189元。又查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4項固規定「廠商應覈實作業,如經機關查證 有浮報之情事,除扣除5倍該日該項工作價金外…」;此條款 之浮報,應係指檢具發票向業主請得款項後,業主於撥款後 事後發現有明顯故意多報始得稱之,若只是承攬人提出報表 ,先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將非故意多報項目、或有爭議 之部分剔除,重新檢送報表,則並非本條之「浮報」,從而 原告雖先檢具報表請款,但經被告與原告另行會算後,原告
另以統計表重新送給被告請款,則非浮報,被告認原告有此 條之適用,自與條文之意義有違。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4項規定,乃係被告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 契約為搶救搶通工程,承攬人於災害發生後,必須立即進場 搶修,故原告對於在緊急搶修作業,難免有計算出入,更且 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尚且由第三人即監造單位即「連宏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及核實;本件原告欲請款前 ,雖先行提出自己計算之項目,然亦必須等候第三方即監造 單位核實後,按核實之項目、數量請款;故關於於搶修開口 契約工程原告施作完成時,竟加重承攬人之核實如同監造單 位之責任,如認承攬人提出初估之數量多於監造單位覈實之 數量,即認浮報,並扣除高達5倍之價金,無異要求承攬人 一方負責施作,一方又負有監造覈實之責,加重承攬人於施 工外,尚兼監造之責,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謂有效。被 告於給付承攬報酬2,386,868元時,同時扣除941,679元後, 僅支付1,445,189元,就扣除之941,679元,其依上開無效之 契約第15條第14項規定,則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笫247條之1、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7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 緊急搶通搶險工程開口契約」案,於同年9月12日至10月3日 履約過程,工作結束後提送與實際工作時數不符之搶通機具 人員請款資料,被告於受理審查期間,比對原告所送錄影檔 案,查確有浮報情形,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規定「扣 罰5倍該日該項價金」941,67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本 案因原告提送數量經比對項場實際施工時數,確實有浮報情 事,影響機關計價驗收給付價金公平、正當性,然因系爭契 約該項規定扣罰違約金基準並無裁量權,綜上所述,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與被告會算得 請款之金額為2,386,868元,被告於原告請款後,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4項扣除941,679元,僅支付1,445,18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出工機具數量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扣款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浮報 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為真,而被告就其辯詞無法提出反證,本院難 以採信被告所為辯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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