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陸清華(大陸地區人民)
陸國華(大陸地區人民)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弈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司聲繼
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提出委任書,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 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 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 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 ,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 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非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本件抗告不合法:(一)本件姑且不論抗告人陸清華及陸國華於原審所提出之家事聲 請狀及民事委任狀,是否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二)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並未圈選非訟代理人吳 弈岑有無前揭規定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31 頁),可見非訟代理人就提起抗告之權限並未未受特別委任 ,則其為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三)惟此項非訟代理權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 5月24日前提出委任狀(如係在大陸地區做成,另須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