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楊阿靜
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麗枝
黃瑛瑛
黃彩華
黃稚原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麗枝、黃瑛瑛、黃彩華、黃稚原均為 聲請人黃楊阿靜之子女,因聲請人年邁體衰,無法從事勞動 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 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臺東縣地區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9,444元,以此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標 準,應屬適當,是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4,86 1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等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861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其等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意願,考量臺東縣地區 最近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聲請人每月尚 可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相對人等同意於11,334元(19,4 44-8,110=11,334)範圍內,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均為其子女,其年邁體衰,無法從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親屬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及經濟狀況,兼酌相對人等陳明同意按臺東縣地區最近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聲請人每月尚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後,於此範圍內,由其等平均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復衡以聲請人目前按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等一切情況,及參酌111年臺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834元〔(19,444-8,110)÷4=2,83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適當,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834元。故聲請 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 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酌定每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 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等未為 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裁定結果,爰未 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