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號
TTDV,113,家繼簡,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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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


被 告 林○代
林○金

林○仁

林○雄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林○雯與被告林○代、林○金、林○仁及林○雄就被繼 承人林○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代及林○金各負擔3分之1,被告林○仁及 林○雄各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代、林○金、林○仁及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雯之債權人,林○ 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林惠蘭於民國95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由其子女即被告林○代、林○金與訴外人林寬3人共 同繼承,惟林寬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 ○仁、林○雄與受告知人林○代繼承,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本 件受告知人林○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代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 林○代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代、林○金、林○仁及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林○代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蘭 於95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由其子女即 被告林○代、林○金與訴外人林寬3人共同繼承,惟林寬於98 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仁、林○雄與受告知 人林○代繼承,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本件受告知人林○代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林○代所有財產之執行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 649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 之所有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林○代之債權人,則林○代於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 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林○代確有怠於行使民 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林○代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代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林○代及被告4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林○代與被告林○代、林○金、林○ 仁及林○雄就被繼承人林○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代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被告林峰代及林峰金各負擔3分之1,被告林哲仁林哲雄各 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0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林○代 3分之1 0 林○金 3分之1 0 林○仁 9分之1 0 林○雄 9分之1 0 林○代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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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