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號
TTDV,113,婚,6,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田嘉寶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LY THI TAN HOA越南國人民,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在越南藝安省榮市登記結婚 ,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3年後,於100年間聲稱其父生 病並返回越南探往。而原告於被告返回越南前3年均按月匯 寄生活費予被告,惟被告並無意願返臺,且不斷來電向原告 索討生活費。
 ⒉因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 實,且被告返回越南迄今已十多年,原告已無法用原來之手 機門號與被告聯繫,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及75頁)。(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並於96年12月6日 回國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5-9、43-47及63頁所負之戶籍謄 本、結婚證越南文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文譯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離婚準據法:(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 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見前揭㈡之證據) ,惟本院參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入境,迄100年3月22日方 出境(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見兩造 婚後係於臺灣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 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基於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五、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本院參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 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堪認被告 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