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妙芬
陳鑫麟
相 對 人 賴俊明
陳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108年度存 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執全字 第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間之 本案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由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扣 押之執行標的撤銷扣押,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上
開訴訟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訂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