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號
TTDV,113,司聲,1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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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潘重任

被 告
即相對人 天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負擔 2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 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因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僅裁判 費,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73 0元(見原審卷宗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合併計算),原審裁 判費為29,512元,被告天行公司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493元( 29,512元×22%=6,4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依前揭一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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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