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温森香
追加被告 蔡瑞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因原告係聲明被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9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265元【計算式:10,900元× 85%=9,2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