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1號
TTDV,113,司他,11,202405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賴政敏
被 告 高月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即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5,40 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