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號
TTDV,112,訴,12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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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昭全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郭昭巖

張麗芳
郭致顯
郭奕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昭巖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2、3 、4樓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郭昭巖應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2元。
三、被告郭昭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昭巖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郭昭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如以新臺幣727,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 告郭昭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按月以新臺幣 10,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郭昭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昭巖如以新臺幣616,2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



物,惟其中2至4樓現為被告郭昭巖張麗芳郭致顯、郭政 鑫、郭奕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無權占用,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另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 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6,2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 ,2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3 樓及4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72元;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與郭昭巖母親即訴外人郭葉 錦鶯(下稱其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郭葉錦鶯已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過世,其過世前即處於老年失智狀態,無 法有效為法律行為,故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為均屬無效。況系爭房屋實際上為郭昭巖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僅因故借名登記在郭葉錦鶯名下,原告自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縱認郭葉錦鶯前述贈與、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惟此贈與係以原告需扶養郭葉錦鶯為負擔 ,原告自始未履行該負擔,郭昭巖為郭葉錦鶯繼承人,自得 依民法第417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 達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亦無從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另郭葉錦鶯生前醫療、生活費用均係郭昭巖 所支出,原告同為郭葉錦鶯扶養義務人卻從未履行扶養義務 ,是郭昭巖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以該債 權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又張麗芳郭致顯郭政鑫郭奕廷(下稱張麗芳以次4人)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與 郭昭巖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伊等僅為占有輔助人, 郭昭巖始為實際占有人,原告併為請求郭昭巖以外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㈠郭葉錦鶯於102年1月3日於本院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並經本院公證人於同日公證完竣。 ㈡系爭房屋原以郭葉錦鶯為登記所有權人,郭葉錦鶯於105年1 月22日將該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房屋2至4樓現由郭昭巖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郭昭巖應將系爭房屋2樓至4樓(即頂樓鐵皮加蓋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
⒈系爭房屋既以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自為原告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將該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 5年2月4日完成登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頁)。是兩造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現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復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所推翻,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郭葉錦鶯贈與系爭房屋時,係處於失智狀態,故 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云云。然則: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 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其自應另就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為 本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郭葉錦鶯生前即因失智症狀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就診。惟經本院各向上述醫療機構調取郭葉錦鶯103年至105 年間之病歷結果,臺東醫院並無郭葉錦鶯於同一期間之就診 紀錄,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13、156頁)。而 依馬偕醫院檢附之病歷所載病人主訴欄【S】所示,亦僅可 見郭葉錦鶯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曾因「聽力受損」



(hearling impairment)、「口齒不清」(Slurred speec h )、「步態不穩」(Wide based gait)等症狀至該醫療 機構求診,有郭葉錦鶯前述期間病歷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 8至162頁)。衡以郭葉錦鶯係20年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10頁),迨至上述就診時點已達85歲高齡, 其身體機能有所退化亦屬正常,自難僅因郭葉錦鶯有前述症 狀,即遽認其於前述期間均處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 被告復未舉證郭葉錦鶯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前曾受監 護宣告,則其辯稱郭葉錦鶯該等法律行為係處於失智狀態所 為,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⑶答辯意旨固另抗辯原告未履行前述贈與行為之負擔,郭昭巖 自得依民法第417條規定,基於郭葉錦鶯之繼承人地位撤銷 該贈與行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父母於生前基於節稅 等目的,先透過贈與將其財產轉讓予子女,此為我國常見之 財產規劃方式,本未必於贈與時明定以子女之履行扶養義務 為負擔。且觀諸臺東地政事務所檢附本院之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登記文件,均無 記載郭葉錦鶯本件贈與行為約定被告所稱之負擔(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是被告辯稱郭昭巖得以 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郭葉錦鶯本件贈與行為,顯屬無 據。
郭昭巖應將系爭房屋2至4樓返還予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 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房屋2至4樓迄今仍為郭昭巖占有使 用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郭昭巖抗 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郭 葉錦鶯名下,辯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則: 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 郭昭巖出資興建,無非係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其 主要論據(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郭葉 錦鶯,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則其執此等



支票票根置辯如前,顯屬無稽。至被告雖又提出工程估價單 為同一抗辯(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然細繹該等估價單或 未記載開立日期,或僅記載90年間開立,但系爭房屋早在8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本院 卷第14頁),當難遽認該等估價單與系爭房屋之起造工程有 關。況依被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照片所示,該等工程 均係就系爭房屋頂樓(4樓)鐵皮加蓋物所為(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房屋「全部」為郭昭巖出資興建, 亦屬無據。而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究竟為誰,其判斷亦無涉於 郭昭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之職業、資力,是被告另以郭昭巖 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匯錢給原告等情,辯稱其確有資力興建 系爭房屋,並提出貸款借據、匯款回條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76至178頁),仍無從為有利於彼之認定。佐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自105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陳明將系爭房 屋1樓租予他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仍居住 於該房屋2至4樓,平常由系爭房屋後門進出等情,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徵(本院 卷第76至78頁),故衡情被告顯早已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事實,然未見被告就此有所訴訟或爭執,迨至本件 訴訟始復以前詞置辯,更難認其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則其據此辯稱系爭房屋 為郭昭巖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自無可取。 ②況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系 爭房屋為郭昭巖出資興建,惟其既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郭葉 錦鶯名下,則郭葉錦鶯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即已合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郭昭巖不得以其與郭葉 錦鶯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對抗原告,其理至明。是被告以 其與郭葉錦鶯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其有權占 有該房屋之論據,要無可取。
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 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張麗芳郭昭巖配偶,郭致顯郭政鑫郭奕廷則為郭昭巖張麗芳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33頁);而對於張麗芳以次4人係基於家屬關 係,與郭昭巖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無異詞(本 院卷第80頁),堪認張麗芳以次4人抗辯其等僅為系爭房屋 之輔助占有人,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併以張麗芳以次4人 為系爭房屋占有人提起訴訟,於法難認相符,自應駁回此部 分之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郭昭巖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所稱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此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住商混合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頂樓 鐵皮加蓋物共4層樓,且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市中心,鄰近醫 院、公園、圖書館,周遭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及 系爭房屋自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將近30年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照片、 筆錄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4、140、164、168頁),認原告 主張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826,300元,另該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共122平方公尺 ,於112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98元,亦有上開 房地112年全期房屋稅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郭昭巖占用系爭房屋2至4層 樓計算,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10,272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26,300+6,698×122)×10%÷12 ×0.75=10,272,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則為616,320元(計 算式:10,272×12×5=616,320元),故原告請求郭昭巖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10 ,272元;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6 ,295元,均屬有據。郭昭巖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代墊郭葉錦 鶯扶養費債權抵銷上述不當得利債權,惟並未舉證其對原告 有此主動債權存在,是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請求郭昭巖張麗芳以次4人連帶返還前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張麗芳以次4人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 人,業如前述,該等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可言,是 原告就前述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其等被告與郭昭巖負連 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郭昭巖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於郭昭巖戶籍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0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就前述不當得利併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郭昭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主 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被告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負責系爭房屋施工 之人,惟迄今未表明證人之具體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且 系爭房屋實際是否為郭昭巖出資興建,核與其是否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無涉,亦無調查必要。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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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