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蘇中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江正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
㈠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 造間關於臺東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從借用系爭房屋至今並未 拒絕訴外人蘇秀蘭即上訴人之母共用該房屋。且蘇秀蘭與被 上訴人都是出借人,僅以被上訴人出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 合法。
㈡原審判決謂「原告之母蘇秀蘭北上居住前,均係與被告2人在 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兩造所不爭,且有蘇秀蘭戶籍謄本 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06年9月27 日確有摔椅子、抱怨蘇秀蘭霸佔系爭房屋,有於107年1月1 日因系爭房屋與蘇秀蘭發生糾紛而很生氣,其當時建議系爭 房屋改由其及蘇秀英、蘇秀蘭3人共同持有在卷,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甲○○認原告 及蘇秀蘭霸佔家產(系爭房屋),先後於106年9月日、107 年1月1日對蘇秀蘭施暴,核屬有據,堪認可信。」云云,顯 然率斷,原審判決固謂「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 於106年9月27日確有摔椅子、抱怨蘇秀蘭霸佔系爭房屋,有 於107年1月1日因系爭房屋與蘇秀蘭發生糾紛而很生氣,其 當時建議系爭房屋改由其及蘇秀英、蘇秀蘭3人共同持有」 等語,上訴人於其中並無提及其曾對蘇秀蘭施暴;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對蘇秀英施暴,是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蘇秀 蘭施暴,原審判決欠缺所據。
㈢原審判決謂「蘇秀蘭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曾因系爭房屋的 事遭被告甲○○施暴,而打電話向證人蘇子軒即被告甲○○之子 抱怨,證人蘇子軒旋打電話向被告甲○○查證,被告甲○○承認 其有打蘇秀蘭並提到家產的事等節,業據證人蘇子軒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云云,上訴人否認「證人蘇子軒旋打電話 向被告甲○○查證,被告甲○○承認其有打蘇秀蘭並提到家產的 事」等情為真,並無證據證明蘇子軒證述真實。 ㈣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終止前,上訴人本來就有權拒 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再上訴人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其居住之隱私權應為法律所保障,不容被上訴人恣意侵犯。 原審判決竟無視兩造於112年1月12日時就系爭房屋上存有合 法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居住隱私權認被上訴人帶警察就可 以自行擅入系爭房屋,顯然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 上訴人之居住隱私權於無物。
㈤稽上理由可知,原審判決謂「被告甲○○於原告要求進屋查看 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讓原告入屋,且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一部 所有權等情,堪認蘇秀蘭確因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遭被告 甲○○施暴,心生恐懼而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始北上居住 。被告甲○○辯稱其自借用系爭房屋至今,並未拒絕蘇秀蘭共 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並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認事用法, 容屬無據。
㈥上訴人是否曾對蘇秀蘭施暴,並無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且蘇秀蘭搬回老家居住後,卻無預期發生前揭蘇秀英 及甲○○之舉,讓蘇秀蘭感到心寒及恐懼,導致逃離老家而北 上到人生地不熟之基隆居住」等語,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沒有 對蘇秀蘭施暴,至於蘇秀蘭為何搬遷基隆,與上訴人無涉。 況原審原證15初診紀錄亦有記載「6.現在症狀:過去無精神 病史,個性較壓抑内向,容易煩惱,今年三月之前生活都可 自理,原住台東,一年前搬來基隆以便兒子就近照顧,但兒 子成家後獨居至今,長期有失眠困擾,服用家醫科開的eszo l#hs。從今年三月開始,情緒鬱、退縮,並開始出現被害妄 想,會講台東的妯娌要害他,講一些沒有發生事情,會做無 關聯想,…」等語,可知蘇秀蘭有妄想症狀,有關上訴人對 蘇秀蘭施暴乙情,根本是蘇秀蘭自己妄想,另蘇秀蘭會搬離
臺東是因為要接受被上訴人的照顧,與上訴人無關。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所辯,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蘇秀蘭施 暴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確實為家暴慣犯,上訴人自認「10 6年9月27日當時,我的確有摔椅子的行為,因為我當時抱怨 我姊姊蘇秀蘭自己霸佔這棟祖產留下來的房子」、「我承認 107年1月1日有跟蘇秀蘭因為家族財產問題發生糾紛,因為 我建議房子由家族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持有,所以我就很生氣 」等行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為避免蘇家祖厝遭拍賣,且 達成蘇秀蘭想返回老家安養之心願,與蘇秀蘭共同合資於10 6年7月28日以新臺幣309萬向蘇中和購買「有償取得」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顯見系爭房屋 並非蘇秀蘭受父母特別偏愛而無償取得,本應點交予被上訴 人現實占有。惟蘇秀蘭基於手足之情及好意施惠關係,建議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蘇秀英、蘇中泰共同 居住。但上訴人竟恩將仇報,企圖鳩佔鵲巢,要求共有取得 所有權,蘇秀蘭不服,上訴人即發脾氣、咆哮、罵髒話、摔 家具、甚至動手推擠蘇秀蘭,要求蘇秀蘭移轉應有部分予伊 ,這些情事均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參。且上訴人並非只 對蘇秀蘭施暴,伊也會對蘇秀英施暴,甚至伊親生兒子蘇子 軒亦出庭作證指認伊之惡行並出具聲明書,蘇秀蘭在受暴之 後打給蘇子軒,並有親聞蘇秀蘭遭毆打後的哭泣、害怕之情 緒反應,蘇子軒旋即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亦有親口承認係因 家產問題而毆打蘇秀蘭,是蘇子軒之證詞具可信性。又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顯係獨佔系 爭房屋,排除蘇秀蘭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在當天即表明「我現在回來看看我的房子的狀況」、 「我媽媽想回來」等語,若上訴並未排斥與蘇秀蘭共用房屋 ,被上訴人要求進屋查看,為何上訴人要拒絕?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稱其有隱私權,實屬無據。況借用目的雖允許上訴人 居住,惟並未排除被上訴人與蘇秀蘭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上 訴人獨佔借用物,已違反約定使用方式。蘇秀蘭無法與上訴 人共用房屋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會施以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 ,而使蘇秀蘭心生恐懼,才會搬到基隆獨居,但臺東是蘇秀 蘭一生生活的地方,蘇秀蘭因為遭上訴人家暴而無法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因此產生憂鬱症,竟被上訴人辯稱為被害妄想
,為自己的家暴行為開脫,以致蘇秀蘭無法在系爭房屋安心 養老終年,已經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又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連環繞之土地提供予均一高中堆放回收 物或在家經營回收業務,亦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 被上訴人可終止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及蘇中泰、蘇秀英及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就系爭 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讓上訴人及蘇中泰、蘇秀英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死亡之後。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蘇秀蘭施暴為由,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2年2月13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 ⒊目前系爭房屋由甲○○及蘇秀英居住使用中,之前蘇秀蘭於106 年9月22日至107年1月1日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本件爭點:本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法定終止事由?是 否業已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 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 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 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 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需用系爭房屋,有將系爭房屋 收回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蘇秀蘭之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 0年4月22日基普秘字第110101120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及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之錄影光 碟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2頁;原審限閱卷),經審 酌:
⒈被上訴人之母蘇秀蘭於107年北上居住前,係與上訴人在系爭 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06年9月27日確有摔椅子、抱怨蘇秀蘭霸 佔系爭房屋,有於107年1月1日因系爭房屋與蘇秀蘭發生糾 紛而很生氣,其當時建議系爭房屋改由其及蘇秀英、蘇秀蘭 3人共同持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認被上訴人及蘇秀蘭霸佔家產(系爭房屋),先後於106 年9月21日、107年1月1日對蘇秀蘭施暴,核屬有據。 ⒉蘇秀蘭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曾因系爭房屋的事遭上訴人施 暴,而打電話向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蘇子軒抱怨,證人蘇子軒 旋打電話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承認其有打蘇秀蘭並提到家 產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蘇子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互核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自承,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對蘇秀蘭不 滿。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16分許偕同員警至 系爭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確遭上訴人阻擋而無法入內查看 ,業經原審勘驗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光碟譯文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由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要求進屋查看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入屋 (見原審卷第130頁),且主張擁有系爭房屋一部所有權等 情,堪認蘇秀蘭確因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遭上訴人施暴, 心生恐懼而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始北上居住。上訴人辯 稱其自借用系爭房屋至今,並未拒絕蘇秀蘭共用系爭房屋云 云,不足採信。蘇秀蘭因身處基隆陌生環境,無法適應,致 罹身心症狀乙節,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 初診病歷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 意讓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時,顯無法預 知上訴人會有對其母不友善行為,致其母不敢繼續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因需用系爭房屋 讓蘇秀蘭能安心居住終老,堪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 之終止事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因有使用系爭房屋讓蘇秀 蘭安心居住終老之需求,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經核於法有據,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1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見原審卷第55 頁回證)。
⒋上訴人雖主張蘇秀蘭和被上訴人均是出借人,僅以被上訴人 出面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記載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七條之(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甲方即貸與人(見原審卷第20頁),蘇秀蘭並非 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蘇秀蘭亦為貸與人,與上開契約 之文義內容有違,洵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而上訴人迄今均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本件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固規定「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上訴人雖請求定履 行期間,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見本院卷113頁) ,而上訴 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強烈表示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願(見本院卷115頁),本院審酌上訴 人境況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認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給付,並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