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2號
TTDV,112,消債更,62,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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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馮宣綱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宣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費用所需,藉信用借款支應, 以致積欠債務,前經參與前置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 人於113年5月5日遭資遣,且因有身心障礙、先天性疾病, 及於112年間膝蓋受傷就醫,而無法從事較為勞動之工作, 致聲請人之勞動能力顯較常人為弱,況需長期接受治療,一 時恐難以再覓得穩定收入之工作,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0,230元 外,幾無存款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暨聲請人113年1月23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5至48、133、155、157至183頁)。就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前在鹿野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溫泉酒店)任職 ,於112年9月15日到職,113年5月5日因資遣離職,領有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25,965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聲請人 原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領有每月3,772元,惟自112年7 月後因當時薪資收入逾35,000元,已不符補助條件,現聲請 人已因資遣離職,嗣失業逾三個月始得再行請領此部分補助 (見本院卷第33、171至175、241頁)。聲請人現僅領有租 金補貼每月3,84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本院認以 3,8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8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 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406,24 0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31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8,146元+創鉅股份有限合夥26,422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00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20,918元= 406,24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 第54至64、109至123頁債權人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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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