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 用。
二、經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狀,該通 知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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