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0號
TTDV,112,司聲,9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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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董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寶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317,5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 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12年8月1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固非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台 東縣成功鎮大勇街87號」寄發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由自稱女兒之「潘許 芬」代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親等 關連資料,相對人業於110年3月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東



縣○○鎮○○路000號」,且無女兒「潘許芬」相關之記載。是 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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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