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林易儒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 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易儒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 ,參加人與上訴人就前揭訴訟有法律上父子之利害關係,身 體髮膚受之於父母,子女身痛父母心痛,為輔助上訴人,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人壽薰衣草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其因阻塞性睡眠呼 吸中止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型術、舌根減 積等手術;因腋下原發性局部多汗症併發臭汗症至彭賢禮皮 膚科診所接受清新微波止汗手術,進而產生之手術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給付前揭手術醫療費
用之保險金。相對人為上訴人之父,並非系爭附約之契約當 事人,於繼承事由發生前,難謂相對人對上訴人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另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 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父乙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 參加被上訴人所推出之「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 保險(下稱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內容包括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保險、宏泰人壽定期壽險附約及系爭附約,受益人 為其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 頁至第16頁)。而相對人與上訴人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 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身為上訴人之父之法律上地位 ,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依 系爭附約約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共新 臺幣(下同)29萬2,799元【計算式:1萬2,253元+22萬0,34 6元+6萬0,200元=29萬2,799元】,該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 ,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 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本件訴訟結果對 相對人之影響,亦僅涉及在情感上層面受影響而已。從而, 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 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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