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哲昌
林曉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耀松
林志祥
林瑞玲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盛
被 告 邱素貞(即林志鵬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享(即林志鵬之承受訴訟人)
林彧竹(即林志鵬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為(即林志鵬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英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林懿慧
林張月娥
林聰綺
林聰羽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諭
被 告 林立杰
林立承
張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志鵬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邱素貞、林立享、林立為
及林彧竹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哲昌及林曉嵐起訴後,被告林志鵬雖然已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邱素貞、林 立享、林立為及林彧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 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惟經本院通知後,被 告邱素貞、林立享、林立為及林彧竹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被告林志鵬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志雄亦未協 助彼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4-89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