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1號
TTDV,111,原訴,2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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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吳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仁義
吳津
吳金合
吳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 尺)拆除後,將土地除如附圖A部分以外共196.16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3 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新臺幣15元計)。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就已 到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及其附屬設施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3 元(不足 一個月時,每日以26元計)。嗣原告依民國112年12月25日 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屋(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及其附屬設施,占用如附圖 編號A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 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446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83元(不足一個月 時,每日以26元計)(見本院卷第139、213至214頁)。核 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仁義吳津田、吳金合吳銳怡經合法通知,惟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長濱黃金橋段842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 前同段17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 人吳春花(下稱吳春花)於79年6月15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臺東縣長濱鄉樟原77-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吳春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設置附屬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㈠ 至㈢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金春吳仁義吳津田則以:訴外人吳金妹(下稱其名 )為原告之母,與吳春花為姊妹,約於63年分家,吳金妹



得分割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吳春花分得系爭房屋,於69年將 茅草屋改建為水泥磚造房屋。二人協議吳春花將所有之水田 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交換,吳春花約於67年已將水田過戶 給吳金妹,然吳金妹遲未過戶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本於土 地互易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98年8月20 日受讓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知悉土 地利用狀況,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力濫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吳金合吳銳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 4至21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吳金妹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1年4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吳成龍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9年 6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76-36地號土地,而後二筆土地 於91年9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訴外人吳秀榮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92年11月22日經地籍重測,其中重測前同段176-3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二筆土地再於98年8月20日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於68年7月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吳 春花。嗣於106年6月因繼承變更為被告等,持分為各1/5。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房 屋、附屬建物及菜圃,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成功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1日成地複字第12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磚造平 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尺、C菜圃 29.7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吳金妹吳春花為姊妹;吳金妹與訴外人吳秀榮為夫妻,二 人為原告之父母;吳春花為被告之母。
㈤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日由吳金妹登記為所 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房 屋、附屬建物及菜圃,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79.61 平方公尺)之全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公 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成功地 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首堪認定。而被告僅以其等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 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 責。
 ⒊又查:
   ⑴被告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係本於 系爭土地原所有吳金妹吳春花土地互易而取得土地 使用權等語。然查:
    ①吳春花吳金妹雖曾於71年4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內 容為:「①吳金妹同意將樟原段一七六之二號面積零 點零八零六公頃的一半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分予吳春花 ;②分割手續費用由申請人吳春花自行負責;③分割勘 測時由本會委員張玉仙到現場見證;④吳金妹目前土 地已過戶給其兒子吳成龍,俟過戶手續完成後,而將 土地所有權交由申請人吳春花辦理分割手續;⑤六十 七年至七十一年四年稅金由吳春花按實際總額一半自 行繳納給吳金妹。」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認定係就「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成立和解契約,然契約標的無從 確定且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而無效,有上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7頁),雖得佐證吳金妹曾有意願將「重測前臺 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移轉 與吳春花,然無從證明吳金妹同意移轉之動機及原因 ,係基於其等前已有互易之協議。     
    ②又被告就吳金妹吳春花土地互易乙節,先稱係吳春 花是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樟原段姑仔律小段222-3地號」),而後稱是以坐 落黃金橋段8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樟原段姑仔律 小段178地號」)(見本院卷第122、197頁),然經



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61至167、227至253頁),均未有由吳春花移轉所 有權與吳金妹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吳金妹吳春花協 議土地互易乙節是否屬實,尚嫌乏據。
   ⑵被告辯稱於63年吳春花分得系爭房屋,且於69年將茅草 屋改建為水泥磚造房屋,係得吳金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經查:
    ①證人林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春花於50幾年在系 爭土地上蓋茅屋,到70年才改建成平房,我是74年從 阿拉伯回來才看到有平房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至277頁),且系爭房屋於68年7月設立稅籍時,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春花(見不爭執事項㈡),足 見於67年11月3日吳金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前,吳春花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茅屋,更於吳金 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改建為平房並於68年7月 設立稅籍,期間吳金妹均未為反對,且吳金妹甚至於 71年間與吳春花進行調解,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移 轉與吳春花,足徵吳金妹確已同意吳春花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系爭房屋,堪認吳金妹吳春花就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②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 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 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 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 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吳金妹之女,系爭土地係由吳金妹贈與 其子吳成龍,經原告之父吳秀榮繼承後,再由原告以 贈與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2至 94、151至頁160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係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又證人林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 國50年就知道原告住在樟原,一直住到現在,有時候 會回來台東樟原看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堪認原告自幼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



磚造平房83.45平方公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揆 諸前旨,應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
    ③至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A以外部分,被告未 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編號B、C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憑 。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分以外 之區域,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6平方 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 分以外之區域196.16平方公尺【計算式:279.61平方公 尺-83.45平方公尺=196.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黃金橋段,依其坐落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 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合理。本件原告 於111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5,5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43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 日以15元計)【計算式:336×196.16×8%÷12=439,439÷30 =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自最後一位 被告吳銳怡收受起訴狀送達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0 頁)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木架蓋鐵皮平房38.2 6平方公尺、C菜圃29.79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除附圖A部 分以外之區域196.1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25,569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439元(不足一個月時,每日以15元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 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年期 111年 110 109 108 107 106 公告地價 420 410 410 400 400 400 申報地價 336 328 328 320 320 320 應返還利益 336×196.16×8%÷12×10=4,394 328×196.16×8%=5,147 328×196.16×8%=5,147 320×196.16×8%=5,022 320×196.16×8%=5,022 320×196.16×8%÷12×2=837 註: 1.111年計算期間1月至10月;106年計算期間11月至12月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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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