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柏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獲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臺 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己身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數日後,按該人指示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服務、升級提款卡為VISA卡,並在該分行前,將上開 網路銀行服務相關資料、VISA卡,均提供予該人,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 陳志昌、張嬋蓁、張素鑾(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二、案經陳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嬋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素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550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 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 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轉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 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 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 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放任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所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為26萬7,000元,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應值肯定;兼衡 被告以協助家中生意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檢察官、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堪可,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差,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 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 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 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志昌 自112年5月底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陳志昌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昌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1時16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2 張嬋蓁 自112年7月1日前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張嬋蓁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嬋蓁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0時48分許、7萬9,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張嬋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收執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 張素鑾 自112年5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張素鑾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素鑾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3日13時10分許、5萬 ②112年7月3日13時13分許、3萬8,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張素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志昌 新臺幣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陳志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戶名:陳志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張嬋蓁 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一至十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七期)、玖仟元(即第八期)至張嬋蓁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戶名:張嬋蓁;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張素鑾 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九至二十七個月,分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八期)、捌仟元(即第九期)至張素鑾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張素鑾;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