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臺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被 告 古采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自訴人臺灣自治政府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且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所犯法條等,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上開事項等,該裁定於同年月24 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情,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然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命補正 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違背上開 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