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20號
TTDM,113,聲保,2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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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欣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東檢汾庚11
3執聲他15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欣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 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案),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確定(下稱B案),檢察官並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執更字第1792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8號 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就A案、B案請求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159字0000000000號函 以:A案之最早確定日為105年7月25日,B案之各罪犯罪日期 均在A案確定日105年7月25日後,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 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係以A案、B案所為之執行指揮命 令為其異議標的。然本院並非A案、B案裁定定應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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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