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9號
TTDM,113,聲保,1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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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品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 要,若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無上揭規定之適 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 行後,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 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 係於受刑人上開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始於113年4 月17日發函為本件之聲請,並由本院於113年4月30日受理,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揭案件既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 無刑法第93條第2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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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