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昀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宇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