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在案 ,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然因係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情 節、手段亦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 尚屬接近,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加重效益、犯後態度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之要 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73頁)等情形,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④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①112年6月30日 ②112年6月8日 ③112年7月1日 ④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2日 備 註 編號1、2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各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8月20日 ②112年8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63號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63號 日 期 113年2月6日 備 註 編號4各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