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8號
TTDM,113,聲,13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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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黃柏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6 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4/23 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9/23 112/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3 113/1/19 (聲請書附表誤載113/1/24 ,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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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