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兼 衡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肇事等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間隔時間逾半年)、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併衡酌附表編號1 之罰金刑對受刑人之預防犯罪作用),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受刑人林宏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號 執行中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