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13年度執字第5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俊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簡字第47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 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傷害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04.09 111.10.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1、4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1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2 113.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