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號
TTDM,113,簡,6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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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K3-8745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K3-8745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莉翔警詢中之證述(偵694卷第25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峰警詢中之證述(偵694卷第29頁至第3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警詢中之證述(偵694卷第31頁至第32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欣警詢中之證述(偵770卷第23頁至第24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葉家綺警詢中之證述(偵770卷第25頁至第26頁 )。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偵694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㈦刑案現場照片8張【慶福路52巷3號】(偵694卷第39頁至第42 頁)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慶福路52巷3號】(偵694卷第43頁至第 47頁)
㈨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中東三路46號】(偵694卷第47頁至第4 8頁、第60頁至第62頁)
㈩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車資料相片9張(偵694卷第48 頁至第52頁)
刑案現場照片8張【新生路117號】(偵694卷第53頁至第56頁 )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新生路117號】(偵694卷第57頁至第59 頁)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1份【RAP-8506】( 偵694卷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和平路】(偵770卷第27頁至第30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陳加欣】(偵770卷第31 頁至第35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葉家 綺】(偵770卷第37頁)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694卷第11頁 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各次竊取犯行仍屬可分,是本案所犯5罪間,犯罪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可非難;且其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3 頁至第68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所得之 價值均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 院易字卷第9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日,手法亦雷同,審酌各罪間之 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形,就其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1,900元 、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於附表編號5所竊得 之現金2,000元,合計共計5,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翔、曾國峰、黃珮瑜陳加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徒手竊得附表編號1、2、4、5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莉翔、曾國峰、黃珮瑜陳加欣,證人葉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2、4、5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29至34頁、第43頁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9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25至28頁、第39頁至42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監視器時間經校正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得附表編號1、2、4、5所示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6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34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與其友人許義偵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國展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卷第48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後,在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內,將竊得之零錢兌換成鈔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竊 盜罪。
三、被告黃建華就附表編號1、2、4、5竊得之現金共5,6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偵查案號 1 方莉翔 (提告) 113年1月2日 1時50分許 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新臺幣(下同)現金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2 曾國峰 (提告) 113年1月2日 2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櫃台之右揭所示物品。 現金1,9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3 黃珮瑜 (提告) 113年1月2日 2時14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揭地點,徒手打開停放於左揭地點前之白色電動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4 陳加欣 (提告) 113年1月2日 3時43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鎮農會超市)前之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右揭所示物品。 現金1,0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5 葉家綺 (未提告) 同上 同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右揭所示物品。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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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