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號
TTDM,113,簡,5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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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剪刀,當屬質地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而被告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未 果係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持剪刀破壞抽屜鎖 致令不堪使用,則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應從重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119 號、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屬未遂,應同法第2 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 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小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 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3日4時18分許,在陳鈺萍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大寶桑檳榔攤」,趁上址無人看管之際,持 陳鈺萍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剪刀2把破壞櫃臺抽屜鎖,致令該 抽屜鎖不堪使用,欲偷取放置於內之財物,然因開鎖失敗, 倖然離去而未遂。嗣陳鈺萍驚覺上址抽屜遭到破壞,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萍於警詢之指述。 1、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抽屜上方剪刀,破壞抽屜鎖之事實。 2、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被告上揭犯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之剪刀,破壞抽屜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剪刀,破壞上址抽屜鎖,欲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2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援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上址,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惟查:告訴人陳鈺萍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平時沒人居住,單 純營業使用等語,是以尚難認被告進入上址,有何侵入住宅 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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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