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美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4至7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旅人驛站-鐵花文創二館」對面之水泥座椅上,拾獲 李哲所有、遺失該處之realme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 萬4,00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哲察 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乃自行定位尋得本案行動電話位在臺 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民宅二樓窗戶旁,並由警據報前 來,併於112年3月20日22時17至18分許間,扣得本案行動電 話(業發還李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玲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哲、林宏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 長者,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拾獲本案行動電話 後,本應即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利證人李哲尋回,竟反予侵 占入己,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屬薄 弱,亦致證人李哲受有相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行動電話於遺失當日即 經警扣案、發還,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同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訊問筆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