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2
號、第4869號、第5577號、第5974號、第61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 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告訴人陳胡玉英及檢察官對於本 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製作豆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 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 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八)所載所竊取之機車1臺,已由告訴人沈婉瑜領回, 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6111號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右後照鏡及手機架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右後照鏡及手機架各貳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機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2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 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陳維崗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裝設 於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手機架(價值500元)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維崗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至4時54分許止,騎乘白色電 動自行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常羽翰及 陳亮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EMU-91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裝設於上開機車之左、右後 照鏡及手機架各2組(價值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常 羽翰、陳亮憲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三)於112年8月17日12時18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 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宛妍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裝設於上 開機車之手機架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 宛妍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 東縣○○市○○路00號前,見張元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 元),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元禎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9月6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行經址設 臺東縣○○市○○街00號之邢福堂,見蔡蕙寬所有之延長線1組 ,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延長線1組(價值1,0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蕙寬報警處理,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9月23日11時42分許,至陳胡玉英位於臺東縣○○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庭院,徒手竊取陳胡玉英所有之電鋸1臺 (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胡玉英報警處 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卓修賢所經營之農場,徒 手竊取架設於農場鐵圍籬上之監視器1組(價值3,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卓修賢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 悉上情。
(八)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4分許,步行至沈婉瑜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前,見沈婉瑜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上址前鑰匙未拔,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1臺(含鑰匙1支,機車1臺業經尋獲領回,鑰 匙1支未歸還予沈婉瑜),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沈婉瑜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見周胡芳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上址前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周胡芳雯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維崗、常羽翰、陳亮憲、陳宛妍、張元禎、蔡蕙寬、 陳胡玉英、卓修賢、沈婉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九)之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崗、常羽翰、陳亮憲、陳宛妍、張元禎、蔡蕙寬、陳胡玉英、卓修賢、沈婉瑜、證人即被害人周胡芳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5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九)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5份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九)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次犯行出於被告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客觀上於相同時空反覆 實行,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列9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組、 左右後照鏡2組、手機架4組、安全帽1頂、延長線1組、電鋸 1臺、監視器1組、鑰匙2支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