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 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如上開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1時21分許採尿送驗後,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350 ng/ml、11750ng/ml」等情,此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125001號函附檢驗總表 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足見前揭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 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何以其尿液檢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空言否認有何如一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可 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