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金簡字,113年度,8號
TTDM,113,東金簡,8,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交付本案帳戶 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至同年8月2日21時 3分間某時」,第10-11行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為「基於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 行「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 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 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 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完全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因 出借提款卡獲得毒品等語。(見偵30986卷卷一第30、84頁背 面),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 之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雖該物品現仍在被告處(見偵30986卷卷一第30頁 背面、83頁背面、85頁),但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周叡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叡林依其智識及所歷司法程序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 個人信用,具有高度專屬性質,如任意出借陌生他人使用, 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不法犯罪用途。詎周叡林猶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福治旅店,將其所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男子使用,並將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胖胖」,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另「胖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歐」之人,於111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蘇毓麒、莊紘權(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9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至境外從事高薪博奕等 工作為由,隱瞞至境外將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吸引A (真實姓名詳卷),使渠陷入錯誤,同意於111年7月29日早 上8時45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嗣A抵達柬埔寨後,並未按預定行程轉往泰 國,而係直接前往柬埔寨西港(施亞努市),隨後遭人沒收護 照、行動電話,限制限制行動自由。嗣A自行與看守人員協 調,願提供身上價值不詳珠寶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換取 自由,經看守人員同意後,旋委請在臺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共計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人提領一空, A於111年8月3日返回我國並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叡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入出境查詢紀錄、告訴人提供與家人通訊軟體LINE聯絡匯 款救援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家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操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扣案另案被告莊紘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 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3分 2萬2000元 2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5分 1萬1000元 3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6分 7000元 4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17分 2萬元 5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19分 1萬元 6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33分 2萬元 7 111年8月2日晚上9時35分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