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93地號」 應更正為「939地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 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 本案而言,乙○○與被告間為配偶,不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 前後,兩人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此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之修正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性影像之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交付或刪除、移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 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予以定明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就被告 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對 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乙○○受有體傷,心
理上感到羞辱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乙○○達成調解(見偵卷第111頁),兼衡其教育程 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 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段000地號雞舍前道路,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拉扯乙○○ 並將其推倒在地,且徒手毆打乙○○,又以髒話及五字經辱罵 乙○○,致乙○○因而受有顏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 害,丙○○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 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0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核被告前揭所為,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113年 1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月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