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李仙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理,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查被告李仙娜(原名:李麥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判 決終結,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一節,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該書狀為憑。依前開說 明,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並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又原告自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