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松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期照顧服務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4字應更正為「緣」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茂松持有告訴人朱嬿 萍之長期照顧服務證,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仍拒不歸還而侵 占入己,使告訴人因缺少長期照顧服務證而無從順利覓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長期照顧 服務證壹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林茂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松與朱嬿萍係情侶關係。綠朱嬿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議會門口,將所有之長 期照顧服務證(技術士證總編號0000-000000)交予林茂松 申設臺東縣原住民阿福隆愛部落文化健康站使用。詎林茂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長期照顧服務證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朱嬿萍,並向朱嬿萍謊稱遺失,嗣因林茂松將舊 手機送予朱嬿萍,經朱嬿萍於111年6月8日,查看林茂松與 楊琇婷(為林茂松前妻楊富媚之姊)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嬿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嬿萍、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診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