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76號
TTDM,113,東原簡,7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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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勝榮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4頁),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3件及洗衣袋1個,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金勝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0時1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江珮崨所有之內衣3件及洗衣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 因江珮崨發現衣物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珮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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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