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 、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17 時許,駕駛(即以電力驅動)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1 3年2月22日17時46分許前不久,賴冠偉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浙 江路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 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22)日17時47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經本院各以:1、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2、104年度東交簡 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3、104年
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並與他案經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4、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5、104年度交簡字 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6、104年度 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丁、 戊、己案並與他案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庚案);7、108年度交易字 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109年度聲 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辛 案;徒刑期間: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丙、庚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1年25日(徒刑期間:109 年7月7日至110年7月31日),又與辛案、他案接續執行,於 11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 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 各節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