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4803號、第505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第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呂憶如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內容」欄即起訴書附表、 追加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 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 即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對 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事檳榔攤、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相當 於共計2萬8,3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 ,雖被告陳稱業已返還部分不法所得,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可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是堪認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 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佩蓉 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張裴」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3張,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23時29分許 6,000元 楊承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高紫晏 於112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帳號「葉雯林」對高紫晏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高紫晏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4時8分許 6,000元 凡江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蔣帛均 於112年4月8日,在網路社群平台DCARD,以帳號暱稱「初戀情人」及LINE對蔣帛均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蔣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 2,000元 凡江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世潔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58分許 7,200元 鍾富麒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5 賴怡茹(未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22時36分許 3,600元 鍾富麒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9日0時8分許 1,000元 胡鈞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6 潘婷 於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 2,500元 陳○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完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
第4803號
第505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為償還積欠凡江、楊承憲(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欠款,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向附表所載之余佩蓉、高紫晏、蔣帛均,施用附表所 載詐術,致余佩蓉、高紫晏、蔣帛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載金融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余佩蓉、高紫 晏、蔣帛均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紫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蔣帛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葉雯林」為被告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凡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佯稱欲償還借款,因而向另案被告凡江要郵局帳戶以償還款項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配偶張增威向另案被告楊承憲要郵局帳戶以償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增威(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增威向另案被告楊承憲要郵局帳戶,係因被告為償還借款之事實。 5 證人高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高紫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蔣帛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楊承憲及另案被告凡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承憲提款畫面、告訴人余佩蓉、高紫晏及蔣帛均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佩蓉 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張裴」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3張,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23時29分許 6,000元 楊承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高紫晏 於112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帳號「葉雯林」對高紫晏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高紫晏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4時8分許 6,000元 凡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蔣帛均 於112年4月8日,在網路社群平台DCARD,以帳號暱稱「初戀情人」及LINE對蔣帛均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蔣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 2,000元 凡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其配偶張增威向不知情之 鍾富麒及陳敏珍(張增威、鍾富麒及陳敏珍所涉詐欺犯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鍾富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鍾富麒帳戶)及陳敏珍之子陳○睿(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睿帳戶)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對陳世潔、賴怡茹及潘 婷,施用附表所載詐術,待陳世潔、賴怡茹及潘婷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後,均未依約交付門票,陳世潔、賴怡茹 及潘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世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潘婷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世潔及潘婷、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如、證人陳敏珍 及張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世 潔及潘婷、被害人賴怡如提出與「翁翁」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鍾富麒帳戶及陳○睿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7號、第5295號、第5517號、第6022號同案被告鍾 富麒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附表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4803 號及第505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現經貴院(義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陳世潔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58分許 7,200元 鍾富麒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 2 賴怡茹(未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22時36分許 3,600元 鍾富麒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 3 潘婷 於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 2,500元 陳○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現居臺東縣○○○○○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義股)113年度易字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呂憶如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其配偶張增威 向不知情之胡鈞涵(張增威、胡鈞涵所涉詐欺犯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載時間 ,對賴怡茹,施用附表所載詐術,待賴怡茹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均未依約交付門票,賴怡茹始悉受騙。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賴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名係。
㈥被害人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在112年3月12日 晚間以1個施用詐術之行為詐騙被害人賴怡茹,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在不同時間匯款,是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同
一,與該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怡茹 於112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0時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