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號
TTDM,113,易,7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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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廷


蕭正諭


張信聖




郭宸希



黃定緯


宋劼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2號、113年度偵字第14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4(IPHONE13以外)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1、21、22、25、30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辛○○、 丁○○、戊○○、庚○○、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 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之物均沒收;被告辛○○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之物均沒收; 被告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 之物均沒收;被告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24(IPHONE13以外)之物均沒收;被告庚○○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1、21、22、2 5、30之物均沒收;被告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庭、林苛穗、戊○○、庚○○、辛○○、丁○○、乙○○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陳侑庭自 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招募林 苛穗、戊○○、庚○○、辛○○、丁○○、乙○○等人,以高雄市○○區 ○○路000號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共同經營「FUNNY 」(網址:Xfu555.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 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體育競技 、撲克牌類、電子機台、百家樂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 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點數,再 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以此方 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另案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10月1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地點經營賭博機房之事實。 2 被告林苛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賭博機房內,負責賭博網站製圖與美編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查扣電腦畫面截圖83張及光碟、被告庚○○工作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8張、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侑庭、林苛穗、戊○○、庚○○、辛○○、丁○○、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前揭 時、地,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 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 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 扣得之物,均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工內容 任職期間 1 己○○ 現場統籌,及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 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2 庚○○ 承租機房所在房屋,並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 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3 戊○○ 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4 辛○○ 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5 丁○○ 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6 乙○○ 客服人員,負責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7 林苛穗 網站製圖與美編 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1 2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2 3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3 4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5 工作用手機5支(OPPO2支、IPHONE3支) 3-2 6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5 7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6 8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7 9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8 10 Redmi行動電話1支 8-1 11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9 12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10 13 手機1支Redmi Note 8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1 14 HUAWEI Y7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2 15 I 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3 16 I Phone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4 17 I 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5 18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11 19 Redmi手機1支 11-1 20 I 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2 21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12 22 工作用手機10支(I Phone7支、Redmi3支) 12-1 23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13 24 工作用手機4支(I Phone2支、Redmi1支、OPPO1支) 13-1 25 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1台) 14 26 電腦1組(含螢幕2台) 4 27 工作用手機5支(Redmi2支、OPPO2支、I phone1支) 4-1 28 I 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29 新台幣21,400元 16 30 教戰手冊木板1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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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