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1號
TTDM,113,易,14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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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
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
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琦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之「在不詳處所,施用」,更正為「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增列證據:被告高琦景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2、59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 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高琦景 (原名高浩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琦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琦景經傳雖未到庭,惟其上揭犯行,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20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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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