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號
TTDM,113,易,13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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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 午」8時許、「中午」12時39分許,第8行「86號搜索票」應 更正為「886號搜索票」,第9行「現居地」應更正為「斯時 居所」,第10行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66」號搜索票影本;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3張」、「被告游定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即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 、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項毒品相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猶為本件犯行,且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檢驗前達44.1641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 面,勢當對於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經營鍋燒麵 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8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100800058號鑑驗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第333至33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 ,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檢驗前總淨重44.1641公克,總純質淨重32.1419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游定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洗衣店對面巷內最後1間房 之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禾崧」之人購買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日12時3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 6號搜索票,對游定紘之身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實施搜 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定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禾崧」之人購買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嗣於110年8月2日12時3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對其身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搜索現場照片4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第185至225頁) 佐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對被告之身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實施搜索,扣得上揭毒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第333至347頁) 佐證被告遭查獲所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44.1641公克、總純質淨重32.141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定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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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