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6、53-58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 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 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 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 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媒介之低度行 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 多次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為藉此 圖利,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 不利於少年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與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小吃部現場負責人,現從 事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業據另案沒收,至帳單33張及小姐名冊1本 則已發還被告具領,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 東檢汾字111偵3695字第1139004530號函暨檢附之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沒收物受領書、扣押物收受處理紀 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亦查無與本案間 之關聯性,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12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民)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 蜜小吃部」(下稱前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經前揭小吃部女陪侍告知,已在小吃部內擔 任女陪侍之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後,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容留、媒介甲女在前揭小 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約定甲女以1檯新臺幣(下同) 500至600元之坐檯費用,陪店內之男客喝酒、唱歌、玩遊戲 、幫客人倒酒,該小吃部並從中抽取每檯100元做為媒介代 價。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報兒少保護案件,經警獲報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甜蜜蜜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前揭小吃部女陪侍告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繼續讓甲女在前揭小吃部坐檯陪酒,並與甲女約定以1檯600元之坐檯費用,陪店內之男客喝酒、唱歌、玩遊戲、幫客人倒酒,前揭小吃部並從中抽取每檯100元做為媒介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係前揭小吃部實際負責人,現場坐檯小姐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證人係未成年人,仍讓其在前揭小吃部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達(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前揭小吃部實際負責人,現場坐檯小姐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4 證人高慧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讓甲女於前揭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被告為前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 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扣得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含SIM卡1張)、帳單 33張及小姐名冊1本,均屬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 月間某日止,明知甲女係未成年少女,仍意圖營利,基於容 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接續容留、媒介甲女在前揭 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 陪酒罪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復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佐被 告於斯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實,尚難僅以甲女之單 一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